各市地震局,局机关各内设机构、局属各事业单位:
《安徽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已经安徽省地震局2024年第2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震局
2024年9月20日
安徽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省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 号)《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中震规〔2024〕1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及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安徽省地震局负责全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原制定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地震行政处罚;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确定。
(三)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严重开始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主动供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或造成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且违法行为标的工程投资总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单位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报请该基准制定单位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安徽省地震局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定期对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经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0日起施行。《安徽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皖震函〔2020〕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