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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震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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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市地震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震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6-13
关于印发《宣城市地震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6-13 09:24 来源:市地震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局各科室中心

现将《宣城市地震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6日

 

 

 

 

 

 

 

 

宣城市地震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局和谐发展,创建平安机关,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宣城市地震局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与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 为切实加强我局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中心负责人为调解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业务科,业务科科室负责人兼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统筹工作。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按规定开展行政调解业务;        

(二)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和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宜、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案卷的管理。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行政类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申请调解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二) 受理。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调解员。

    (三) 调查。调解员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 调解。

    1、调解员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行其他途径的调解。

    (六) 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科室负责人决定;科室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